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財於民國104年3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八方雲集水餃店」內用餐時,見 吳潔蓉 用餐離開時忘記將放在餐椅上之手提包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在該手提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潔蓉離開約5分鐘後發現其手提包放在店內忘記帶走,隨即返回店內找回手提包,但發現手提包內之現金1000元不見,請店員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茂財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吳潔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事發後已將侵占之現金1000元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暨被告未接受國民教育,智識程度甚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