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658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孫博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孫博倫分別於⒈民國104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8.58%固定計付,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及於⒉民國105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7.91%固定計付,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5488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658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孫博倫│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233939││6月08日││8.58│││元│││││├──┼───┼─────┼──────┼──────┼───────┤│002│新臺幣│孫博倫│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420950││5月08日││7.91│││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孫博倫│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1000元│││233939││6月08日││之違約金,最高│││元││││收取三個月│├──┼───┼─────┼──────┼──────┼───────┤│002│新臺幣│孫博倫│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1000元│││420950││8月08日││之違約金,最高│││元││││收取三個月│└──┴───┴─────┴──────┴──────┴───────┘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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