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發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發奎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撕毀之離婚申請登記書及離婚協議書,係供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公務上所使用,且經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記錄存檔並加蓋職名章,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甚明,又被告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已使該等文書經撕裂破壞而失其原有之效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2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逕將
戶政事務所辦事員所掌管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當場撕毀,以此方式侵害公權力行使之國家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其素行非惡,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自述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白認罪,深表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號被告戴發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發奎與妻 阮菁桃 等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戴發奎等人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戶政事務所辦事員 林佳誼 發現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年度誤繕為105年,遂撥打電話通知戴發奎、阮菁桃到場更正。戴發奎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抵達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第一櫃檯,林佳誼將上開已辦理完畢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交由戴發奎更正,戴發奎明知林佳誼係戶政事務所辦事員,法定職掌為承辦戶政登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上開已辦理完畢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屬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將上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共4張撕毀,嗣經林佳誼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發奎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林佳誼警詢之證詞。
(三)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共4張、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