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王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王傑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拍翻照片」,更正為「翻拍照片」。
(二)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8、41、70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羅王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對於他人居住安全及社會秩序均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又其搬運贓物之行為,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外,更阻礙檢警之查緝,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其並未因搬運贓物而獲取利益(偵字卷第5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 羅王傑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王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
6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羅王傑曾受僱於 呂寶雄 ,因而知悉呂寶雄承包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住宅之工程,且呂寶雄於收工後,習慣將鑰匙放置於該處1樓信箱,羅王傑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至上開住宅一樓信箱,取出鑰匙後,侵入呂寶雄所管理之前開住宅,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離開,又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友人,放置於基隆市○○○路○○○○號1樓前之電線共49捲、電視線3捲、電話線3捲、網路線2箱等物品,係呂寶雄所有,由阿龍於同日凌晨在基隆市○○○路○○○○號2樓竊得之贓物,竟受阿龍之託,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前開物品載往新北市○○區○○○路附近,將該贓物交給阿龍。嗣經呂寶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王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寶雄、 林啟正 及 陳德勝 證述綦詳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