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被告餘額代償之申請倘獲核准,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月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民國95年3月17日為止,共計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64,45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4,500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56元,及其中154,500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餘額代償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應堪為真實。
五、又查,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係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本規定)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且其適用範圍不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申辦之新卡,本規定公布施行前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104年9月1日以後屆期之利息債權,亦同受限制。至原告雖非銀行,其受讓發卡機構即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上開債權並登報通知被告之時間,亦在本條增修公布以前,然訴外人渣打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則倘允受讓債權於先之原告,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必將造成受讓人(原告)債權大於讓與人(訴外人渣打銀行)債權之失衡結果,並與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相違,因此原告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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