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 賴明芳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明芳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且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437,116元,惟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就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另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消債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清理方案調解不成立,符合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所欠債務,依各債權人 陳報 算至105年12月止之債權如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98,
270元(本金345,011元、利息292,485元,違約金56,924元、其他費用3,850元)及每月依約定增加之利息1,94
5元【計算式:本金×年息6.76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389元【計算式:按年息1.35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3,829元(本金48,933元、利息102,690元、其他費用2,
206元)及每月依約增加之利息612元【計算式:本金×年息15%(關於利息部分,債權人雖主張以年息20%計算,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該債權既受讓自金融機構而來自受此限制)÷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2筆債權:現金卡債權總額為597,969元(本金195,009元、利息402,960元)及每月依約增加之利息2,438元【計算式:本金×年息1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信用卡債權總額223,423元(本金73,104元、利息147,919元、違約金2,400元)及每月依約增加之利息914元【計算式:本金×年息1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優先債權2,996元及普通債權41,750元、台南市政府交通陳報罰鍰7,1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基隆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陳報罰鍰6,200元及燃料費6,800元,又積欠政府機關債務如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每月積欠衛生福利部及台南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增加之利息則為270元【計算式:(41,750元+2,
996元+7,100元+6,200元+6,800元)×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就其上開債務總額為1,738,337元,積欠上開債務每月所生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為6,514元。
(三)而聲請人現任職於慶洋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6,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慶洋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7月薪資表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報其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籍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而觀聲請人所有國瑞、車牌號碼00-0
000車輛係於1996年出廠,車齡老舊縱經變賣亦無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是聲請人除每月收入所得外要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縱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之子邱O諾(00年生,8歲),聲請人尚餘8,828元可供清償(算式:26,000-17,172),則扣除積欠上開債務每月所生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6,514元後,每月僅餘2,
314元清償旨揭債務1,738,337元,倘再加計日常生活難以避免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勢必捉襟見肘,是以債務人目前之收支暨其財產狀況,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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