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陳慧萍 相對人 陳天佑 關係人 陳聖豐
賴娣妹 楊麗慈 陳天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天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慧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監護人。
指定陳聖豐(男,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四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萍之父即相對人陳天佑於民國10
6年3月14日因無法溝通,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若依相對人情形,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聲請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年
4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法官問:如果你有聽到我叫你的話,請舉你的右手?)【無反應】。(法官比卷宗上相對人的名字-陳天佑?)【比自己】。(提示房屋所在地址?)【在紙上寫出萬丹社口】。(比土地二字?)【相對人呈現很開心的樣子,比向遠方】。(提示新台幣100元紙鈔?)【相對人在紙上寫出國父】。(提示新台幣1000元紙鈔)【手指比出9】(提示新台幣100元及1000元紙鈔?)【搖手,後來比吃東西的動作】。聲請人稱「(知道爸爸剛才比的動作是什麼意思嗎?)吃東西、拿錢去買、比銅板,
十、五這樣。」,另陳述:「(相對人)可以自理,但溝通不見得每個人都可以」、「他(相對人)2、3歲就這樣」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聽力喪失後合併輕度以上失智狀態。個案自幼被發現有聽力喪失現象,目前在家中由家人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上下顎有多顆牙齒脫落,聽力完全喪失,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為聽力喪失又合併失智,也未曾學習手語,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對於他人之意思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及父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及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之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及平日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輕度以上失智程度。精神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僅能使用與家人間長期習慣之手勢做溝通,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個案因聽力喪失,無法聽從指令,也不識字及未曾學習手語,因此無法完成心理測驗,僅能依其生活適應狀況推估其智能狀況至少為輕度以上失智程度。日常生活狀況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有部分職業功能,但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可以騎腳踏車、機車,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之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聽力喪失後合併輕度以上失智狀態,過去即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未受教育不識字,也不會使用手語,僅能使用與家人間長期習慣之手勢做溝通,但也僅限於吃飯、睡覺、穿衣、上廁所等居家常見事務之溝通,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聽力喪失後合併輕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6年4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6)016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聽力喪失後合併輕度以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聲請人陳慧萍為相對人之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賴娣妹、子陳聖豐、弟陳天喜、弟媳楊麗慈亦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慧萍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慧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聖豐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