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89號、105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國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素行不良,此次犯罪之動機在貪圖小利,目的在牟取不法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犯罪時未受剌激,非暴力犯罪,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此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雖自白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故,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260元,雖未扣案,自仍應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89號105年度偵字第5584號被告尤國良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4時24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陳列架上,徒手竊取 魏義恩 管理之保險套盒4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0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魏義恩盤點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尤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店前,以超商叫車系統呼叫 林姚蓁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定林姚蓁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其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經林姚蓁搭載到達中和路10號旁時,佯稱要返家拿錢云云,即下車逃逸無蹤。嗣因林姚蓁久候未果始知受騙,而受有未受給付車資455元之損失。
三、案經魏義恩與林姚蓁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國良之自白(二)告訴人魏義恩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林姚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四)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五)被告於7-11超商店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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