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鍾翰正 代理人 侯國勝 相對人 鍾日清 關係人 鍾秋香
鍾秋琴 鍾訓嘉 鍾 徐停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日清(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翰正(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日清之監護人。
指定鍾秋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翰正之父即相對人鍾日清於民國86年7月17日起領有殘障手冊(輕度智障),105年11月24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有失智、癲癇、智能發展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若依相對人情形,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聲請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年
4月5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點呼其姓名)是。(法官問:你的出生年月日?)10月。(法官問:哪一年出生的?)知道【回答知道,但未說出數字】。(法官問:你幾歲?)記不得。(法官問:你的父母有幾個小孩?)2個。(法官問:你有幾個妹妹?)2個。(法官問:你有幾個弟弟?)1個。(法官問:2個妹妹1個弟弟,這樣幾個?)1個。(法官問:你有土地及房子?)1個。(法官問:1個什麼人?)1個。(法官問:有無存錢在郵局、銀行、農會?)不知道。(法官問:你有幾個小孩?)2個。」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膜炎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與癲癇,個案於未滿週歲時即被發現腦膜炎,治療後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目前由家人在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右小腿萎縮無力,肌力僅3分,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右小腿萎縮無力導致行動遲緩。會談中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及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之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力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4,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屬於中度以上失智。由臨床經驗及平日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程度。精神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講話時有時會不斷重複相同話語,相同一句話如果未制止,可以重複達10餘次,因此與人溝通有極明顯障礙,說話速度緩慢,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能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更衣、大小便皆尚可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腳踏車,但曾經騎車迷路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個人權利益,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06年4月5日屏安醫字第(106)014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腦膜炎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與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離婚,父已去世,僅有養子一人,現存弟一人,妹二人,聲請人鍾翰正為相對人之養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弟鍾訓嘉、妹鍾秋香、鍾秋琴亦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鍾翰正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鍾翰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秋琴為相對人之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亦均表示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