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9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顯見法治觀念顯欠佳,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食品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被告陳志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1日23時至翌(12)日0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興美路與台一線路口之「北上卡拉OK」飲酒,於12日0時4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檨子里興美路段時,因行車不穩及戴安全帽未繫扣環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12日1時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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