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基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基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丁基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又25日,於104年7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丁基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上午9時55分間,持有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因病欲戒護至外就醫時,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人員檢身時,於被告之臀部股溝內查得上揭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105年7月20日外醫檢身時,黏貼伊屁股上的1小包白色結晶體是什麼,伊也不知道那包是從哪裡來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因病需戒護外醫,經基隆看守所人員檢身時,於被告屁股股溝搜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乙節,業據證人 李昌隆 於偵查中證稱:毒品係在被告出所外醫檢身時,檢身人員在被告脫掉內褲後發現該毒品黏貼於被告屁股股溝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第43、第54頁)明確;而該只殘渣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2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看守所北舍13房,與其同住一房之受刑人 呂明劼 、 呂清田 、 吳太格 、 曾振德 於105年7月2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據證人即基隆看守所戒護科長 林銘洋 證述明確(偵卷第54頁),並有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抽檢登記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頁;本院卷),足認與被告同舍之受刑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可能性甚微,再參以本件係被告欲戒護就醫,而經檢身時,於屁股股溝發現該只殘渣袋,此等私密之身體部位,他人實難以觸及,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被告持有無訛,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漠視法令禁制,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兼衡其品行、智識、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㈢本件扣案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其內所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考(偵卷第2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