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登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登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登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以「你他媽的」、「我告你他媽的」、「不要臉」及「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何宗耘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 賴建豪 、何宗耘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除以手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賴建豪公務之執行外,復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何宗耘,所為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5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