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軍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軍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邱軍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1741、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0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4月4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4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2月4日】,併與前揭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月15日(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邱軍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林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
0分許,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其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查看,經邱軍皓同意員警搜索後,當場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邱軍皓並於所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邱軍皓於偵查之自白(105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卷第36頁背面)。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24頁、第52頁)。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軍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同意採尿送驗,並於同日(即105年10月13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