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由與有過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許振皓 所駕駛ALG─七一五號重機車由前方巷口右轉五福一路駛出,二車即於五福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叉處發生碰撞,致許振皓受有右側第三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