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其中參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持其所簽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期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蓮辦事處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復持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期付款人同上銀行面額分別為六萬五千、三萬五千元支票二紙,及訴外人 黃秀惠 所簽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期同上銀行面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分別向原告調借同額現款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約定於各該票載期日償還,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所調之現款不還,所交之票據均被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著,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上開債務應於支票期日為清償日,是被告積欠之二十萬元部分,有關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被告積欠之三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有關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原告請求利息之計算逾此部分者,自應予以駁回,至其此部分有關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振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張淑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