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林展立 」名義之署押肆枚(壹式貳份),及扣案之變造「林展立」身分證上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街上,拾獲林展立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隨即於隔日即九月二十六日,將自己之照片及上開身分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請「阿發」將甲○○之照片換貼於林展立所遺失之身分證上,共同變造證件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展立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假冒林展立名義,向 黃琴雁 承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四樓之一之房屋而行使之,並於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展立之簽名、指印署押四枚,並填載年籍資料,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交付黃琴雁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展立及黃琴雁本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之停車場,為警於其所有之Z八─九二六三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上開變造身分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變造之「林展立」身分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按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私文書,並非準私文書,公訴人認係準私文書,容有誤會。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許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許證及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許證及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展立」名義之署押四枚(一式二份,合計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之「林展立」之身分證上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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