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韓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其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其妻韓甲○○,致韓甲○○受有上唇拙傷約二乘以二公分、胸拙傷約二乘以二公分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且將房間門鎖上,恐嚇韓甲○○不許離家,否則將再毆打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零二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韓甲○○之指述,再參以卷附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住處大門鑰匙無法由內反鎖,如何拘束自由,且告訴人指訴伊對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時間,告訴人根本並未在家。當天係因告訴人二天未回家,伊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間二度打呼叫器予告訴人,告訴人回電後,伊限其十分鐘內回家,約隔五分鐘,告訴人叫伊去載她,伊以不知告訴人上班地點拒絕,要其自行搭計程車回家,告訴人回家後,伊要告訴人帶伊去看其在何處上班,於搭載途中,因告訴人欲搶奪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因伊緊急煞車,致告訴人碰撞,可能是因此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訊
中指訴: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住處為被告抓伊頭髮撞牆,且不准其出門等語。於偵查中指訴:伊○○○鄉○○路之賓館做房務工作,被告怪伊工作不正常,打行動電話叫伊回家,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回家後,被告拉伊皮包及將證件取走,並拉壞電話,且抓伊頭髮及將伊衣服脫掉,伊反抗就被毆打,且將門反鎖,不讓伊出去,伊於當日六時許趁被告睡著時逃出去報案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當天伊在家睡覺,被告在客廳喝酒,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間,被告突然叫伊起床,及脫下衣服,問伊在何處工作,並要伊交出證件,解釋工作地點,並恐嚇:若不從,就像這條魚一樣,然後將魚缸內的魚抓起摔下;伊不從,被告就抓伊頭髮貼在牆上,然後動手毆打,又將門反鎖,伊無法出去,伊於當日六時許趁被告睡著時逃出去報案等語。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若係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撞牆,則其受傷部位應係額頭,而非嘴唇;若係被告抓告訴人之頭髮貼牆毆打,並非欲強行親吻,則於盛怒及僅剩單手之情況下,應以揮打臉頰較為順手,惟從卷附驗傷單觀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是上唇拙傷約二乘以二公分、胸拙傷約二乘以二公分及頸部扭傷,並無上述部位之傷害。而從卷附照片觀察,可知告訴人住處大門無法從內反鎖不能出去。參以告訴人自承: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被告當日曾呼叫伊二次,伊以公用電話回電等語,惟被告以上述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呼叫告訴人二次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及十一分許,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一時三十六分至三十八分間尚在八德市轄區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桃營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附之通話明細清單,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檢送之通聯紀錄可按,故並無如告訴人所指訴,伊當時係○○○鄉○○路,及住處電話為被告摔壞等情,且斯時告訴人既在八德市,則被告如何於住處對告訴人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再診斷書固認被告受有上述之傷害,但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才去就診,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已相隔一日以上,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不可採,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即認被告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既不能証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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