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前去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丙○○任職之「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向之索債,惟 張女 表示不認識他且未欠錢,語畢即欲離去。詎甲○○為阻止丙○○離去,情急之下,竟猝然出手拉扯張女之皮包並揮拳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施此強暴方式致妨害丙○○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適張女之同事 林文泓 在場見狀隨趨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趕抵現場旋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證人林文泓於警訊、偵查中各指訴或證述綦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查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述明外,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佐。素行良好,僅因索債未果,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宥恕而與之成立和解,充分展現知過省悟之真誠心意,要見其有悛悔之實據,職是,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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