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乾勛 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其友人甲○○(另案通緝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所交付之引擎號碼四AL九0八一三五號,懸掛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台,並無行車執照或其他機車來源之證明文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引擎號碼四AL九0八一三五號之小客車,車牌原為L八-八九五八號,係丁○○所有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林泉鴻錄影帶店前失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二面,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所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借用以做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丙○○駕駛上開小客車途經桃○○○鄉○○○道,為警警欄查,丙○○見狀乃加速逃逸,為警追捕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所交付之引擎號碼四AL九0八一三五號,懸掛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台作為代步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云云。然查:上開引擎號碼四AL九0八一三五號、車牌原為L八-八九五八號,係 蔡月交 所有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林泉鴻錄影帶店前失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二面,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所失竊,業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丁○○、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憑暨車籍資料作業表二紙在卷可按;再者被告之友人甲○○於交付上開小客車予被告時,有交待被告於開車看到警察時要小心點,且被告已知道車子來源有問題,復參以被告遇警攔檢時曾加速逃逸,經警追捕後查獲等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五頁、第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再者,駕駛汽車需攜帶行車執照備供查驗,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知之常識,當知車輛須有合法來源之證明,且被告自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即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被告駕照影本乙紙可稽,則被告駕車已有十餘年之經驗,卻未其友人甲○○,拿取證明該機車來源之行車執照或其他相關來源證明以備查驗,即貿然收受,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是本件被告既坦認知道小客車來源有問題,復未向其友人甲○○拿取上開小客車來源證明文件件,貿然收受,難謂不知該小客車為贓物,其所辯不知該機車係贓車,顯係事後卸則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贓物仍為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