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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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明知 劉仁秀 係大陸地區人民,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証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証人劉仁秀、 朱朝陽 等人於偵查中之証述。
(三)劉仁秀工作照片一幀及機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証、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証件留存收據等件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