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一休超商前,共同竊取 張博堯 所有擺放於該店之玩具販賣機一台(內含玩具、硬幣),適於搬運上車之際,為該店店員甲○○發現,上前制止,丁○○為防護贓物,竟單獨起意,當場施以出手將甲○○推開之強暴手段後,再與不詳姓名男子載運該販賣機揚長而去。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右揭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強暴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推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在店內,伊沒有看見告訴人跑出來,故並未對告訴人施強暴云云。惟查,被告行竊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甲○○發覺,竟為防護贓物,當場對甲○○施以強暴乙節,業據被害人指證歷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上開玩具販賣機之所有人張博堯循線透過車主聯絡到伊,因確為伊所竊,所以於事後將玩具販賣機一台載回去返還等語,若告訴人甲○○當時係在店內,而非在現場,則於當時是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天色昏暗之際,如何能清楚記得上開車輛之號碼,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又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竊取玩具販賣機後,經被害人發覺,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論科。被告與綽號「綠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竊盜部分,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不容概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於搬運上車之際,為其發現上前制止,出手將其推開,然後駕車離去,綽號「綠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無其他阻止告訴人之動作,則就加重準強盜部分,尚難遽認被告與綽號「綠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