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遭無故送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應係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之誤),且之前亦曾遭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期間不詳)。爰請求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國家賠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送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執行前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六月二十四日止已羈押三十一日,有判決書一份、執行指揮書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係受有罪判決確定而送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並非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亦非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後而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另外,聲請人執行前所受羈押,係因其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復經拘提未果,足認已逃匿而遭通緝,有各該審理期日傳票之回證三紙、聲請人戶籍謄本一紙、拘票暨報告書等附卷為憑,嗣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收到傳票係忘記庭期云云,本院法官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亦有報到單、筆錄、押票在卷足佐,值此堪認聲請人所受羈押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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