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G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在台中市○○路段,經警舉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黃線違規停車(駕駛離座,引擎熄火),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填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台北市道路劃設紅色或黃色標線皆劃在安全島上且連續黃線或紅線,沒有劃線為可停車路段,台中市○路段卻在馬路上邊緣劃有斷續之四十五公分長之黃線,其餘皆不見黃色標線,如此標示不清,令人無法依循守法,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憑。依該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停放之正下方路面,明顯標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標線,且該路路段沿線均劃有黃線,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分一交字第一三一二四號書函影本可稽,異議人所謂該黃線斷續而不連續,依卷附照所示應係車輛輾壓磨損所致,至於該黃線是否應劃在安全島上或馬路邊緣,法無明文,只要能令一般民眾辨識遵循即可,乃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違規停車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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