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甲○○○、乙○○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乙○○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因系爭共有物係房屋,僅具單一門戶出入,且僅有一套衛浴設備,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房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將系爭共有物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兩造無共識,故無法委由仲介公司賣。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該屋確實僅具單一門戶出入,且僅有一套衛浴設備。同意變賣,但不需由法院裁判,可委由仲介公司賣即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因僅具單一門戶出入,且僅有一套衛浴設備,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房屋使用目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共有物既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被告主張委由仲介公司賣屋,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為由而所不接受,顯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共有物為房屋,僅有單一門戶出入,僅有一套衛浴設備及房屋使用現況等情形,足徵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房屋之使用目的,認將系爭房屋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為宜。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系爭建物門號碼牌:台北市○○區○○街○○號四樓。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九之二號。
建號:五一四八五號。
面積:九二點三七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點六六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