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潘欣怡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一點八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
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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