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王子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負責人 久多良木健 ,公司設址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赤阪七丁目一番一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七一0四五四號),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上,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又明知「SEGA」業經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負責人 中山隼雄 ,公司設址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羽田一丁目二番十二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第二四0九七0號),指定使用於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磁碟、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等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權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嗣經核准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近年均在全球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竟意圖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於八十六年六月起,在上址向前來兜售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代價,購入載有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之電腦遊樂器用光碟片及遊戲卡匣後,基於概括犯意,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盜版SONY遊戲光碟片七百二十七包、SEGA遊戲光碟片二百包及目錄七本。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共同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之指訴、商標註冊證及前開盗版光碟片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每片三十五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並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販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並不知有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光牒片均為雙面銀白色之裸片,光碟片上並未印刷遊戲名稱,而以彩色印刷之相關遊戲光碟目錄紙放置其上以供辨識,再以塑膠雙面封套就雙面銀白色裸片及內容含遊戲名稱但略除製作公司、商品條碼之四方形封盒分開包裝,或直接將遊戲名稱或圖案以彩色印刷方式印製在光碟片其中一面但略除公司名稱、商標、條碼等字樣且未以任何包裝加以區隔保護(僅有裸片並無包裝及封盒),與一般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產製之遊戲光碟片均有精緻包裝,包裝盒上均印有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名稱、前揭商標及條碼等字樣,光碟片未寫入資料一面均有彩色之印刷,且每片均以塑膠盒分片包裝予以保護,兩相比較差異極距等情,業經本院就扣案光碟片勘驗無訛,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據而可徵扣案之光碟片要屬盜版之情無疑。惟由事物之本質觀之,此非商標之侵害之問題,而屬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1、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並無『商標使用』行為之表徵。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如非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到他人之註冊之商標,自與侵害商標法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商標法保護商標專用權,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混同、誤認及維護工商業公平競爭之秩序,故商標法上所稱之『使用』,係強調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在商品上、或包裝上、容器上,使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認識其為原廠商營業之商品而言,倘今消費者不致誤認為原廠商之商品,應非商標法所欲規範之行為(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商標權之『侵害』係基於『行銷自己之產品』,於行銷時以使消費者誤認為該知名或經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以便搭售自己之產品為目的。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前開封面未印有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名稱、條碼及前揭商標圖樣之光碟,由外觀視之,不論光碟片本身或紙質外包裝,均未標示任何商標,且外觀印刷及包裝均甚粗糙,已如前述,顯無使人混同誤認係正廠產品之虞及藉此搭售自己產品之目的。再者,前開查扣之遊戲光碟片係被告將光碟片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客戶於購買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儲存程式之主機,經由電視螢幕播放其內容之遊戲軟體光碟所儲存之程式內容,客戶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是此類光碟片係由客戶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碟片置於主機執行光碟片內儲存之程式時,始有在電視螢幕出現告訴人公司之前揭商標圖樣或公司名稱、「PlayStation」及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或「PRODUCEDBy
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英文字樣及授權文字,是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解釋上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惟被告出售光碟片時,並非如前述透過主機及電視螢幕顯示光碟片內所儲存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名稱及前揭商標圖樣、遊戲內容後始得販賣遊戲光碟片,而僅係單純交付光碟片予顧客。是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所販售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內儲存之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係隱而未見,客觀上自無商標之使用可言,換言之該盜版光碟之重製者,不論係被告或另有其人,在客觀上均無『使用』他人已註冊或知名之商標藉此混充真品之情事。況前開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一經在主機中播放,會在螢幕中出現前開商標圖樣及英文授權字樣等文句,實係『重製』時技術之不足無法將上開商標及文句除去之當然結果,並無藉此達其行銷之目的,而有搭售之性質,實難認上開行為係屬商標使用行為而以商標法罪責相繩。
2、由主觀構成要件而言,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或使人產生混淆之欺騙他人之犯意。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由體係解釋觀之,具有承接之性質,應作綜合解釋,無論係製造、販賣或輸出輸入者,均須主觀上具有使人誤認或混淆不同商品之意圖,始可能符合上開商標法之罪。然查:本件被告主觀上若有意使用該商標造成有意消費之人誤認上開盜拷軟體即係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所出品之原版軟體,理應於外包裝上貼上足以使人誤認之日本原廠商之商標圖樣,然扣案之盜版光牒,其『包裝內外』均未有任何商標或圖案,有如前述,參以原版軟體一般市價均在數百元至千元之高,而前開盜拷光碟每片僅以五十元之低價出售,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無使消費者產生任何誤認其以五十元低價所購且外包裝上並無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名稱及商標且均以品質粗糙之塑膠封套包裝之光碟即為前開公司所產製之真品遊戲光碟之可能,顯見被告並無致使消費者或使用者產生混淆誤認為正廠產品之意,是實難認為被告有侵害他人商標或使人產生與真品相混淆之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是綜上所述,被告販售光碟片封盒上未印有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名稱、條碼及前揭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行為,尚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3、末查由立法目的之綜合解釋而言,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盜拷軟體之行為,由法之觀點,被告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確有可非難之處,然須強調者,被告之可非難重點並非在於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而係屬侵害著作權之問題。綜上所述,扣案之盜版光碟在客觀上既未使用他人商標或其他商品表徵,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此圖,是以即便其有販售之行為,惟核其所為要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執此各罪之責相繩,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局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合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係經被害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共同代理人即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張澤平律師會同警方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前開店址查扣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而當場查獲,並同時將查扣之前開盜版遊戲光碟交由台灣國際法律事務所 曾鈐龍 代保管等情,已據證人張澤平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曾鈐龍出具之保管條乙紙在卷可憑,而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亦派員就前開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抽樣鑑定認確係屬仿冒商標之盜版品無訛,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告訴,有該告訴狀乙份(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在卷可稽,足認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委由共同代理人張澤平律師於警方查扣前開仿冒光碟片並派員就扣案之仿冒光碟片作檢測斯時,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即已知悉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於偵查中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本院審理中,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檢察官補行提出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告訴狀乙份附卷可考(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0八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他字第一0九0號偵查卷),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嫌侵害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台灣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同步發行、販售「FINALFANTASYⅧ」之「PlayStation」遊戲光碟片著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0八八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三五六號)等情,認被告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與本件被告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行,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犯行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判決,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