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十八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四六弄口,車門疏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車車門搜尋車內財物,竊取甲○○置於該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甲○○發現失竊並調閱該社區之監視錄影帶報警調查後,循線於同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二二四弄十六號五樓乙○○住處內查獲之,且尋得乙○○花用剩餘之零錢一百五十九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以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而成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及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為佐,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雖有智障情形,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其姓名、出生日期、住所、犯罪行為、行竊動機、前科、工作等項,復逐一提示證據供其辨認、詢其意見,其均能應答如流,明瞭其所為竊行內容及違法性,並表示改悔之意,尚難認其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