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期限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共分為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息不還本金,自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嗣後每滿半年隨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然被告竟於借款後未依約履行清償,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償付,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轉帳卡一紙及還款憑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並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借款及欠款之事實均不爭執,希望私下與原告和解。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卡及還款憑單等件為證,被告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乙○○雖未到庭,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