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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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互助會會員,因積欠會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告訴人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住處催討,被告在其大門口表明不給錢並轉身離去,告訴人遂以手拉扯被告衣服,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扭轉告訴人之左手臂,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