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
送信訴訟代理人 李道明
許聰元 律師被告雄雅工業股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昌住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姿黎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邱雅文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延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始為原告加保,原告五年餘以來始終克盡職守,惟隨著年齡增加,體力逐漸下滑,無法滿足被告公司每天工作十小時,甚至再加班三、四小時的要求,特別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六、七月間,屢以不合理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要求原告簽認,原告認為該契約規定不甚合理,且有違法之嫌,未予簽認,詎料被告公司竟拿出離職申請書,交付原告,表示原告若不配合簽認前開契約,即應自動請辭,公司不再任用等語,致原告心生警惕,回想五年多以來,被告公司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茲列舉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如下:
⑴就加班部分:
查被告公司所公告之工作規則,員工上班正常時間,日班為早上八時至下午六時,前後時間達十小時,原告擔任技師工作,負責機器運轉暨補充原料,十小時內機器不斷運轉,未有間斷,隨時都處於工作狀態,每週以六日計則正常工作總時數達六十小時,若以隔週休二日計算,平均每週工作總時數亦達五十五小時。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則被當公司截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平每週工作總時數仍達五十五小時,顯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又被告公司除在正常工作十小時外,其延長工作時間,每日經常在三小時以上,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日正常工作達十小時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相關規定,是被告公司每日延長工作時數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六小時的事實,至八十九年七月仍未改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原當據此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屬有理。
⑵特別休假部分:
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任職至今,被告公司從未給原告特別休假或工資加倍發給,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及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加給」,因此,被告公司應自原告任職五年多以來,始終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加倍發給工資,實已違法,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要求無效後,據以解除雙方勞動契約,法有可參。
⑶就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公司計算標準違法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原告每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含底薪二萬八千七百元、工作獎金九千九百四十五元等經常性給與,合計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換算成每日工資為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除以三十日),再換算成每小時工資為一百六十一元(一千二百八十八元除以八小時),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及同條項第二款「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行小時應為二百一十四元(一百六十一乘以一.三三三),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每小時為二百六十八元(一百六十一乘以一.六六六),被告公司未依照前開法令規定,非旦延長工作二小時部份未付,再延長之工作時間部份,僅以底薪計算(二萬八千七百元除以三十日乘以一又三分之一),故每小時加計後只給予原告一百六十元,每小時短付一百零八元(二百六十八元減一百六十元),則被告公司對延長工作時間之計算,違背法令規定甚明,原告屢次溝通無效,被告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發薪日),仍未改善,原告據以解除雙方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茲分別計算如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規定,資遣費之計算為繼續工作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依比例計算,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規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計算如下:
①月薪為三八六四五元(二八七○○元+九九四五元)。
②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每日工作八小
時,超過者,在二小時以內加給工資三分之一以上。查原告每天工作十小時,每天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一個月以二十四天計延長工時四十八小時,故加班費應為每月一萬零二百七十八元(38645÷30÷8【時薪】×48×1.33=10278元)。
③再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工資三分之二以上。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再延長工時之時數計一九一小時(二月份十二小時、三月份五十七小時、四月份二十九小時、五月份五十七小時、六月份十五小時、七月份二十一小時),故月平均再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每月八千五百零七元(38645元÷30÷8×191÷6×
1.66=8507元)。④按每月固定加班費係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故以上三項合計為五七四三○元。
⑤原告工作年資為五年八個月,資遣費共三二五四三六元(
57430元×58/12)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六一六,七七四元及再加班二八七
一八四元(起訴狀誤載為七○九,一三二元),計算如下:①延長工時加班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五年八月期間,每天工作十
小時,超過八小時部分,在二小時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加給工資三分之一以上。原告每月工資三八六四五元,每小時工資一六一元(38645÷30÷8),每月工作二十四天,延長工作每天二小時,故每月延長工時四十八小時,五年共六一六,七七四元(38645÷30÷8×48×60×1.33=616,774元)。
②再延長工時加班費,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再延長工時
在二小時部分,應加給工資三分之二以上。原告任職五年八月期間,再延長工時加班共計二六五三小時,故五年期間再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為七○九,一三二元(38645÷30÷8×2653×
1.66=709,132元),被告僅以月薪二八七○○元計算,並乘以
一.三三倍(28700÷30÷8×2653=41,948元),短給原告計二八七,一八四元(709,132元-421,948元)。
⑶特別休假工作工資一一○,七八二元:
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勞工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原告任職五年八月,應有之特別休假為四十三天(第二年七天,第三年七天,第四年十天,第五年十天,第六年十四×十二分之八)。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特別休假因未休而繼續工作者,應加倍各發給工資,故五年八月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一一○,七八二元(38645÷30×43=110,782元)。
⑷綜上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五年八個月期間,共短領延長工時加
班費九○三,九五八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一一○,七八二元,連同資遣費三二五,四三六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0000000元,且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起,加計法定計算之利息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員工任職切結書、工廠事項規定、員工離職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留職停薪證明書各一份及出勤卡九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無故曠工,達三日以上,被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委託黃秋雄律師代為送達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二)針對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超時違法部份:⑴查因被告之工作性質係生產塑膠原料故工作時間有連續性,故機器
需不斷運轉,不可間斷,因此休息時間及午餐時間,係由勞工自行調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原告稱:自八十四年一月任職以來,規定每日工作十小時,其間並未有休息,顯非事實。原告之休息及午餐時間係由原告與其他員工自行調配,每日均有二小時的休息時間及午餐時間。
⑵被告公司自設立之初,其招募員工當時,已詳細告知因為工作性質
之需要,故加班時間為二小時,且因與晚班交接的關係有時須延長一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雇主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每日工作時間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原告並未每天加班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份其加班時間為四十三小時,八十九年二月份加班時間為十二小時,八十九年六月份加班時間為十二小時,八十七年七月份加班時間為十八小時,均未超過四十六小時。
(三)就原告針對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之部分:原告於任職之初,被告即告知因工廠作業需要,故休假需事先告知,且需排定輪職表,若員工未提出休假之聲請,視為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取得勞工同意時得於休假日工作。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因此,每個月的津貼中,即包含不休假之工資。
(四)就被告延長工作時間其工資計算標準違法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延長工時之部份,因為實際工作時間僅有八小時並未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唯因為工作性質的關係,故被告將
其不休假獎金加入津貼之內,因原告年資已屆滿五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雇主應給予特別休假十四日,若未給休假,則依據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底薪為二萬八千七百元,其每小時之工資為一百一十元,加倍後之工資為二百二十元,乘上八小時為一千七百六十元,再乘上十四日為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平均一個月為二千零五十四元,被告給予原告每月三千五百元,加入原告之津貼/工作獎金,故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⑶被告公司其作業流程有區分一號車、二號車及三號車三種,一號車
之工作性質係由一人作業,二號車及三號車則需由三人以上共同作業,一號車二號車及三號車之作業係由作業員交互輪替,只要擔任一號車之作業員時,公司依據年資加發津貼,原告任職五年,且經常擔任一號車之作業員,故加發伍仟元之工作津貼,且加入津貼中。
(五)工資之計算方式:以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份為例原告底薪為二八七00元,津貼九九四五元(係包括三五00之不休假獎金、操作一號車之工作津貼五000及每月一一四五之工作獎金),原告底薪為二八七00除以三十後為九五七元,再除以八小時,則為一二0元,乘上一.三三則為一五九元,原告該月加班十二小時,被告即以二天計故加班費為一九一三元六。綜上陳述,足以證明被告發給原告之待遇,顯未與法抵觸。
(六)被告係生產塑膠原料,該機器需二十四小時不斷運轉,作業流程有區分一號車、二號車及三號車三種,一號車係由一人作業,二號車及三號車則需由三人以上共同作業,原告任職五年餘,經常擔任一號車之作業員,另有一主任 賴清森 任職於被告公司,亦擔任一號車之作業員,期間長達五年,二人工作性質相同,故原告擔任一號車作業員時,均與該主任賴清森輪流調配作業時間,二人自行協調休息時間及午餐時間,每人每天各二小時,故工作時間僅有八小時,原告稱:自八十四年一月任職以來規定每日工作十小時,其間並未有休息,顯非事實,且被告於工作基本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圖表中,亦表明每小時有十二分鐘之休息時間。添
(七)原告於八十四年到職時,被告即表明因特殊之工作性質,休假除事先應通知被告外,不另外徵得工作者同意,被告即得令員工於特別休假日上班,而針對特別休假部分,被告改採津貼補助方式,將每月核算之不休假獎金加入於工作津貼內,且若該月全勤,再予以核發全勤獎金,並制定工作基本準則。原告任職五年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雇主應給予特別休假日十四日,若未給予休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工資應加倍發給。被告給予原告每月參仟伍佰元之不休假獎金加入津貼/工作獎金,依工作基本準則第四條,原告所指稱被告五年來一直未給予休假且未給不休假獎金之事實,並不實在。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作業流程、上下班打卡單、工作獎懲公告、一號車作業流程、二號車與三號車作業流程、薪資影本、工作基本準則、獎懲公告(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清森。添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工資(特別休假工作工資十萬零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加班費九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及扣發薪資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一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嗣陳明訴之聲明應更正為資遣費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工資(特別休假工作工資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及加班費九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尚無不合,先在這裡講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任職被告公司,每月底薪二萬八千七百元及工作獎金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合計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五年多以來,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應得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公司已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終止勞動契約,爰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作工資,合計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等語。被告則以:(一)被告公司係生產塑膠原料,機器需不斷運轉,不可間斷,所以,看顧機器之勞工係採輪流調配作業時間,勞工之休息時間及午餐時間,係由勞工自行調配。原告之休息及午餐時間係由原告與被告公司主任賴清森自行調配,每日均有二小時的休息時間及午餐時間,因之,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僅有八小時,並未有延長工時之情事。(二)因為工作性質的關係,被告公司已將原告不休假獎金每月三千五百元加入津貼\工作獎金之內,是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任職被告公司,每月底薪二萬八千七百元及工作獎金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合計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出勤卡九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一)加班費部分: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待命時間),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應讓勞工自由利用,不受雇主的指揮與監督,可依自己的意思自由活動的時間。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每日上班正常時間應係從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計十小時的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被告公司工廠事項規定上第一點載明「員工上班班時間規定:正常時間為日班早上八點,夜班下午六點;加班時間為日班早上八點,夜班晚上九點。」等語足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此十小時內有二小時的休息及午餐時間,係由原告與其他員工自行調配,並提出被告公司工作基本準則一件為證,雖該準則第三項第二款記載:「品管部與生產部分日、夜兩班制,工作時間如下圖表。‧‧‧因其生產線有其連續性之特性,故正常工時設為十小時,每小時有十二分鐘之休息時間。‧‧‧」等語,然依被告公司所提之一號車的操作流程、二號車與三號車的操作流程二份文件上所述之作業方式皆載明:「‧‧‧中間約有‧‧‧分鐘的空檔,可做為補料、休息的時間。混合機作業完畢後‧‧‧」等語,參以證人賴清森即被告公司主任到庭證稱:原告與伊原在被告公司一起做事,看顧生產塑膠原料的機器,該機器需二十四小時運轉,故他們的工作時間是採早晚輪班的方式,因送原料的時間並不固定,於原料未送到前,可以休息,又每天都有半小時的時間對原料之顏色,可以休息,時間亦不固定,有時可達約一、二小時,對色次數不定,吃飯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可以依情形自行調配時間吃飯,原告動作較慢,吃飯時間,伊會請他人幫忙,等原告吃完飯,但這不是公司的規定,是他們基於責任感義務幫忙。足見所謂空檔,並非休息時間,一則原告仍須注意補料,二則原告仍須注意機器是否完成,以便進行下一次的作業程序,則原告在該空檔時間,仍係在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下,提供勞務,是該空檔時間實際上係屬工作時間,並非休息時間。又機器既係二十四小時運轉,且須有人看顧,則原告於上揭十小時內即有注意機器作業情形之義務,其雖得自行調配時間吃飯,但仍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因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若有於原告吃飯時幫忙原告,並非基於被告公司之規定,而係基於道義使然,足見原告之吃飯時間亦非休息時間,僅係被告公司允許原告在工作時間內利用時間吃飯。至於等待原料送到前或對原料顏色之時間,亦屬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足見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之時間皆係工作時間,合計為十小時,每日有二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前揭辯詞,顯無可採,則被告公司以往認定原告於上揭十小時內以外之工作時間為延長工作時間,尚屬有誤,應認係再延長工作時間。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份,於上揭十小時內以外之工作時間時數為二千六百五十三小時,且依原告底薪計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在被告公司每月工作二十四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其計算如下:每小時工資(38645元÷30天÷8小時)×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天×24天×12月×5年×1.33)=616774元,小數點以後四捨入(下同));再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其計算如下:2653小時×每小時工資(38645元÷30天÷8小時/天)×1.66-被告公司依延長工作時間計付予原告的工資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28700元÷30天÷8小時/天×2653小時)=391877元),而原告僅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亦應准許。
(二)特別休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七日,計在被告公司任職五年八月,應有之特別休假為四十三天(即第二年七天,第三年七天,第四年十天,第五年十天,第六年十四×十二分之八=九天)及被告公司請求原告於上揭特別休假日工作,為原告同意並於上揭特別休假日上班,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雖被告辯稱:因為工作性質的關係,被告公司已將原告不休假獎金每月三千五百元加入津貼\工作獎金之內,並提出被告公司工作基本準則一件,依該準則第四項第二款記載:「‧‧‧本工廠因其特殊之工作性質,不另外徵得工作者同意於特別休假日上班,而採獎金補助方式。獎金補助方式,為彌補辛勞並鼓勵工作者,採每月補助並核算於工作津貼內,另再多加全勤獎金。」等語為證。然查,原告之特別休假日第五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為十天,第六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為十四天,如前所述,果被告所辯為真,則原告第五年與第六年之特別休假日並不相同,從而其津貼獎金亦應有所差異,惟由原告所提之出勤卡九份觀之,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與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同年七月份之津貼/工作獎金皆為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並無不同;況該出勤卡上記載原告每月之應領金額,係以底薪、津貼/工作獎金、夜班津貼、夜加班餐點、日加班餐點、伙食費、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加班費、手套、其他/年終獎金等加計之,其分類甚為詳繁,則若確有將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計入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應亦會以一項目編列,且津貼/工作獎金為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則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如何計算及其中何部分屬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計入,從上揭工作基本準則與出勤卡皆無法看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其特別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的工資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的工資共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其計算如下:38645÷30×43=55391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資遣費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應得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已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再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亦設有規定。又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或每週四十八小時)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經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而言,加班費既係按時給付之工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自屬工資且係經常性給與。原告於八月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計算平均工資應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八月十六日六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八十二天(二月十三天、三月三十一天、四月三十天、五月三十一天、六月三十天、七月三十一天、八月十六天)。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份原告考勤表,及原告所提之出勤表,並參照原告所提附件一,可知原告在上揭期間內共加班一百八十五小時,此為再延長工作時間,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八月十六日六個月內之工資總額為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其計算如下:38645元/月×6月+2小時/天×24天×6月×1.33×38645÷30÷8+185小時×1.66×38645÷30÷8=342996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三十二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其計算如下:342996÷182×30×58/12=32038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一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日工作應發給之加倍工資及資遣費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為本件的事證都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他的主張、陳述以及所提出的證據,都不需要再予以審酌,附帶在這裡講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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