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
林仟雯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戊○○夫妻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名義負責人為 王群耀 )。丙○○與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公司牌照號碼AA—八七一號大客車一輛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之價格轉讓予 許賢祺 ,許賢祺於購得該車後,仍委託交由丙○○、戊○○所屬之太子公司經營,嗣丙○○與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左右(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市某處,將丁○○委託渠等所屬之太子公司經營之車號00—八七一號大客車侵占入己,並以一百三十四萬元之價格轉賣予野獅通運公司 林文學
二、案經告訴人許賢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許賢祺借款,並與告訴人許賢祺簽署AA—八七一號大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合夥契約書,並於簽約當天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三十六萬餘元,及已將上開大客車以一百三十四萬元之價格賣給野獅通運公司林文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簽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因與告訴人許賢祺之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說要有保障,所以才簽署的,實際上是讓與擔保之物權擔保契約;且與告訴人許賢祺簽訂買賣契約時,上開大客車還有貸款,轉讓之後也是我們在繳,我們有跟告訴人算借款的利息,有製作報表計算損益,但營業收入扣除貸款、營業費用後剩餘之利潤並沒有交給告訴人,也無須交給;沒有簽發過本票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明:甲方(太子公司)所有AA—八七一號大客車自即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願讓售予乙方(告訴人許賢祺),雙方同意總價格為一百十九萬元。該車由甲方全權經營,各項權利義務依雙方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辦理。本車所有權屬乙方所有,雙方完全無異議。雙方合夥約定存續中,雙方不得於中途私下轉讓、抵押或做其他擔保之用等語,並由被告二人以甲方共同代表人之身分與乙方許賢祺簽署,此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依此契約書文義上之內容觀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顯有將車號00—八七一號大客車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許賢祺之意。
(二)再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其上載明:因合夥事宜,甲方(太子公司)以現狀營運之客車一部(指AA—八七一號大客車)轉讓予乙方(許賢祺),乙方就雙方議定之方式支付車款以為合夥基礎。雙方議定車款總價款為一百十九萬元,雙方同意分二期支付並以甲方簽收為憑。收入及支出以實際發生為原則,但預付費用以分攤為原則。經營全權委由甲方經營,甲方應以無私之精神,全力為乙方創造利潤,乙方每月支付甲方靠行經營費用一萬二千元。經常性之規費、修繕保養、保險由乙方支付,大修(汽車板金或大保養)由甲方支付,事故性之修繕、理賠、汽車遺失由甲方理清。雙方結算,扣除貸款後不足之款由乙方以現金補足,有盈餘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本約簽訂後甲方保證至少替乙方營運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語。並於此合夥契約書上註記,十月二十六日,收第一期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第二期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第三期款(尾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全部收訖,分別經被告二人及太子公司蓋用印章於其上,亦經被告二人供承有簽署此契約書及收受第三期款在卷,此外,復有合夥契約書及告訴人許賢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三十八萬元之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於簽約當日確實有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第三期車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其餘二期款,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雙方約定以借款抵充車款,亦屬支付買賣價金之一種方式。且告訴人尚須負擔靠行費、經常性之規費、修繕保養及保險等費用;大修、發生事故之費用或遺失方由負責經營之被告二人負擔,因被告二人為實際經營並占有上開大客車者,益證被告二人有將上開AA—八七一號大客車轉讓予告訴人之真意,否則,倘僅為擔保性質,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又何須約定告訴人需負擔靠行費、規費、保養及保險費等費用,且被告二人均坦承有製作結算表,計算營業收入扣除油錢、路費、雜支、保養、貸款、薪資及行費後之盈餘或虧損,並有車號00—三五七號大客車之結算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應有轉讓上開AA—八七一號大客車所有權予告訴人之真意。
(三)復有經被告二人及太子公司簽署之太子公司各車貸款狀況表一份記明:AA—八七一號及FF—七0二號由太子轉售於許賢祺及乙○○,其餘GG—四00、CC—三二一、AA—七八一、AA—八0七、AA—六六三、AA—六六
七、CC—三四一、BB—三三一、CC—五四0號等十部大客車,已向許賢祺及乙○○借款,各營運客車向新鑫公司貸款到期時,應辦理塗銷抵押程序後,太子公司即刻提供有關資料給許賢祺及乙○○辦理過戶(轉售部分之二部)及抵押(借款部分之十部)。由上開貸款狀況表可知,被告二人於向新鑫公司清償貸款完畢後,係將車號00—八七一號大客車辦理過戶予告訴人,與其他十部大客車,辦理抵押擔保告訴人之借款,顯然有意區別,益見被告二人有將車號00—八七一號大客車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之意。
(四)至車號00—八七一號大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轉讓予告訴人後,尚有三期貸款未付,而由被告二人借用其員工 李建隆 之名義以支票給付,此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重作字第八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惟買賣契約之標的附有負擔者,該負擔約定由何人支付,乃當事人自由決定,對於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影響。且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登記,僅為車籍管理之便利所設,對於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民法有關動產之規定為準,雖上開車號00—八七一號大客車轉讓予告訴人後,並未交付告訴人及隨同辦理變更登記,而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約定仍交由被告二人經營使用,此乃使受讓人即告訴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亦屬已完成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要件。且簽訂買賣契約,並無法達成任何擔保之作用,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意,就告訴人而言,應即為被告二人應移轉大客車所有權予告訴人,而被告二人亦均坦承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就被告二人而言,亦有移轉上開大客車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意思表示,縱被告二人內心之真意,並非轉讓所有權,惟並不影響其轉讓上開大客車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意思表示之效力,是被告二人辯稱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僅為擔保,並非移轉所有權,顯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一五八三六00號函所附之車籍異動資料、台北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車號00—三五七號大客車部分,業經公訴人不起訴,且證人即新鑫公司職員甲○○證述:車號00—三五七號大客車因為貸款沒有繳,所以,我們公司把它開回去,車子還在公司,沒有賣出去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車號00—三五七號大客車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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