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謁倫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六五按月計算利息,利率並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謁倫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未償,而訴外人林謁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為林謁倫之合法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攤還明細表一紙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攤還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