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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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縣○○鎮○○路○○號一、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且如承租人不繼續承租,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遷空並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上訴人於承租九月後,因生意不佳,適參加人丙○○欲經營電動玩具店,故邀上訴人出借承租房屋之場地及設備,並由參加人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後,與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嗣因該電動玩具店為警查扣,參加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欲繼續經營,故依兩造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前開三十萬元押租保證金返還上訴人,詎經上訴人一再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稱押租保證金經扣除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用五萬元後,已將餘款二十五萬元交付參加人。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三十萬之押租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高奇士餐廳,嗣因經營不善,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將系爭房屋轉由參加人承受租約,上訴人並同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所生之三十萬元押租金債權,於參加人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時,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將該三十萬元押租金交付予參加人。嗣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即依約定,就該三十萬元之押租金,扣除參加人尚未支付之水費、電費、電話費供計約五萬元之費用後,由被上訴簽發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參加人兌領,故系爭房屋租約既已轉由參加人承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三十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縣○○鎮○○路○○號一、二樓房屋,約定押租保證金三十萬元,如承租人不繼續承租,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遷空並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租約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參加人承受之事實,已為參加人所是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系爭房屋租金均由參加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認曾收受參加人交付之十五萬元押租金之事實,參以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定有承租人(即上訴人)未得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租賃房屋權利轉租或頂讓之約定,故衡諸常情,租金給付義務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均為租賃契約中出租人之主要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既將租金給付義務交由參加人履行,並於契約期滿前即向參加人取回押租金十五萬元,若非兩造與參加人間確有租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移轉承受之協議,何以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方均以此方式履約而無爭議,是被上訴人所辯租約已由參加人承受一節,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參加人之電動玩具店合夥經營協議,其仍保留系爭三十萬元之押租金請求權云云,然此已為參加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被上訴人抗辯原租約已由參加人承受,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等情,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押租金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詹朝傑~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