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圖到臺灣地區打工謀生,竟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97年1月13日前某日(97年間),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偷渡來台,嗣於97年1月13日自臺灣地區某不詳港口偷渡上岸,非法打工。乙○○亦明知甲○○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合法入境而擅自以偷渡方式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未經許可不得加以僱用,竟基於藏匿人犯、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等犯意,自99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其承租之桃園縣○○鎮○○路○○○巷○○號4樓405室供甲○○居住,以此方式使甲○○隱匿之;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僱用甲○○在其指定之工地,從事水泥、貼磚之工作。嗣於99年3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思源街口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新享、 魏剛煌 之證述相符,復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16頁、第23頁)及脫逃大陸船員相關資料彙整表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條,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則同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條號變更,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被告甲○○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乙○○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罪。被告乙○○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於僱用期間內,其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性質應屬繼續犯。爰審酌被告乙○○僱用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氣,不惟可能危及國家安全,亦損害本國人民就業之機會,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甲○○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亦有礙於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 及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