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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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孫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421元(含已到期之利息747元、已到
期費用893元),及其中11,781元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時捨棄已到期費用893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05年8月8日繳款2,778元後即未再依
約還款,迄至107年10月24日止尚欠12,528元,及其中11,78
1元自107年10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繳
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