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銢鑫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惠宜
被 告 呂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3時46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下同)X2-37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村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併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致與停放於道路右側之原告
所有AYY-50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以46萬4,082元估修,此部分損失原告
尚可依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系爭車輛因受被告
碰撞後所致貶值之損失,經原告委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107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
購價值約值新臺幣(下同)64萬至66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
34萬至36萬元,是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新臺幣3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保險公司已經跟被告以45萬元達成和解,原
告當初若不要修理,被告即用64萬元正常車價賠償,現被告
與保險公司以45萬元和解之後,原告仍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
,顯超過系爭車輛原來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戶籍謄本、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X2-37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惟因損害賠償之
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
,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毀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超過修復費用額外所減少之價值,即非法所不准,
惟依上開判決說明,其所得請求減少價值者,應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四)查本件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為
說明:系爭車輛於107年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值約值64
萬至66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34萬至36萬元之認定,有臺中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雖未對此鑑價報告表示意見,惟抗辯已與原告系爭車
輛之保險公司以45萬元達成和解,若仍要賠償原告30萬元,
顯已超過系爭車輛原來價值。復查,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
業已經修繕完妥,依通常情形,車輛經過修復後,其功能雖
已回復,惟其市場價值究無法與未經事故之正常車況相比。
又被告與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已於108年3月7日以
45萬元和解,而未發生事故前系爭車輛收購價約值64萬元至
66萬元,若以平均值65萬元計算,則以修繕費用45萬元加計
修復前後價差30萬元,合計已達75萬元,顯已逾鑑定結果所
認定系爭事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從而,本院認上開
鑑價結果顯不合理,應予減為20萬元(加計修繕費用為65萬
元,符合鑑價結果),是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20
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
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