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志蒂
被 告 黃冠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年一零
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925元」。嗣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9,985元」,查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加入綽號「 阿水 」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金融機構
取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渠等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
稱:台端先前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導致變成經銷商,銀行將
會每月自帳戶扣款支付予網路商店云云,其後該集團其他成
員再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稱:銀行自動分期扣款約
定之解約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
5年8月3日晚間10時00分許,匯款至訴外人 李育庭 所申設
中華郵政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於同
日晚間10時2至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名判
處有期徒刑1年(包含其他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
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伊之金錢,致
伊損失29,985元,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存摺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又被告業經
系爭刑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另予
他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欺,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失,
被告為共犯,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