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韓宏道
相 對 人 鄭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82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71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案列本院108
年度店簡字第326號,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願供擔保准許
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就
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
成執行債務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
,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提供擔保,
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提存金債權(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5340號提存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民國108年2月15
日核發收取命令,後經相對人領取扣押款而足額受償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達其目的,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
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