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韓宏道
相 對 人  鄭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82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71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案列本院108
年度店簡字第326號,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願供擔保准許
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就
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
成執行債務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
,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提供擔保,
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提存金債權(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5340號提存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民國108年2月15
日核發收取命令,後經相對人領取扣押款而足額受償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達其目的,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
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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