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4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7日上午9時2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93元,及其中新臺幣29,182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作
為借款工具,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迄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而大眾銀行業將上
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
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