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李日水
被 告 陳秉善
游智皓
萬品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秉善、萬品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
1時19分許,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係原告弟弟
,向原告詐稱已更換電話號碼,因生意周轉,欲借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8分許至宜蘭市永豐銀行,臨
櫃匯款15萬元至訴外人房柏辰郵局帳戶內,被告游智皓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少年訴外人王○鑫
至不詳地點,由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由被告游智皓將前揭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萬品焌
,被告陳秉善亦共同參與犯罪。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嗣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處被告共
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秉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游智皓抗辯:目前沒有辦法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萬品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表示不願和解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32、132號、107年度偵字第2984、3110、
3363、6800、8091、8124、10366號起訴書;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216號、107年度偵字第9140、9222、12696、
6751號及107年度偵緝字第890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42、64號、107年度訴字第1836、183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告陳秉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游智皓雖辯稱目前沒有辦法給付,
惟債務人尚不得以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作為拒絕清償債務
之法律上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被告萬品焌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僅以書狀表
明不願和解,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與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被告負責收
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被告對原告所受15萬元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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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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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日水│106年12月20日15時23分11秒│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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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20日15時23分59秒│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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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2月20日15時26分12秒│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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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2月20日15時26分48秒│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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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2月20日15時40分26秒│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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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20日15時41分17秒│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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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20日15時42分7秒│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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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2月21日2時1分51秒│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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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