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蘇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萬5,000元,利
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013-5F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主原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正彥 駕駛之AYN-811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1,295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保戶要回家,疑似沒有打方向燈,在我
的前面突然偏內側,我來不及,雙方才擦撞的,且我已經給
付10萬元修車費給租車的老闆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013-5F號計程車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主原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正彥駕駛之系爭保車,致系爭
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5萬1,2
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戶籍謄本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7月18日下午15時37分
許,駕駛013-5F號計程車小客車由臺灣大道沿惠來路往智惠
街方向直行,前方車輛疑似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就要靠邊停
車,路邊是紅線,伊反應不及,剩1.5公尺至2公尺時馬上煞
車,還是碰撞到訴外人陳正彥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等語,核與
訴外人陳正彥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7月18日下午15時37
分許,駕駛系爭保車由臺灣大道沿惠來路往智惠街方向直行
,我打算靠路邊停車打電話,有打方向燈,打完方向燈後約
2秒遭後車追撞等語,又系爭保車已跨越黃虛線,且遭被告
撞及毀損之處為左側車尾,足見系爭保車駛入右側車道已有
相當時間,被告卻未為注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
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被告陳稱已給付修車費
10萬元予租車的老闆娘,與本件原告為系爭保車之保險公司
核無關連。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1,29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955元,工資費用為1萬3,460元,烤漆費
用為1萬6,88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1
月出廠,直至107年7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約為3年6個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32元【計算
方式:20,955×(1-0.369)=13,223,13,223×(1-0.3
69)=8,344,8,344×(1-0.369)=5,265,5,265×0.36
9×7/12=1,133,5,265-1,133=4,132(元以下均4捨5入
,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
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萬4,472元(計算方式:4,132+13,
460+16,880=34,472)。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
見解)。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經查,訴外人陳正彥欲於設
有紅線處所停車亦有違規定而具有過失,並有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是訴外人陳正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陳正彥未依規定而欲於
設有紅線處停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3萬4,472元,爰衡酌原告承保汽車駕駛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4,130元(計算式:34,472元×
70%=24,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1,295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4,130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