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9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江明恩 即江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67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
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
67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得益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
款者,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9
計算之遲延利息,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3萬5,067元未為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已於
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登報公告以通
知被告,然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3萬元和解,但原告
不願意縮減利息,對於欠卡債沒有意見,因為已經十幾年前
了,不記得刷了什麼,利息部分無法給這麼多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得益卡申請書暨一般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及帳務資料等
為證。復據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消費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
利息太多云云,然查,原告就其請求之利息業已當庭縮減為
起訴前5年之利息,是原告本件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
時效。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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