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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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陳世麟 自訴代理人 李尉壽 被告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