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理賠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三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