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證人即處理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 陳怡碩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甲○○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
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及本件車禍事故,並未導致被害人乙○○身體傷害,被告個人因本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身體受有骨盆骨折、雙下肢擦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甫滿二十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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