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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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 字第 1848 號判決(93.08.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281 號(93.11.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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