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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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准許後,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本件既經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茲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抗告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原法院查明屬實,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O七O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六六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O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第三人引用為終局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完畢並分配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五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右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之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卷、提存卷、公示送達卷、終局執行拍賣抵押物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