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三十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五,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定有明文。又按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亦規定甚明。
二、右聲請人聲請為其配偶 陳保隆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銀元肆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壹佰叁拾伍元,茲依前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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