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參拾台(詳如附表)及代幣肆拾枚、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甲○○、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參拾台(詳如附表)及代幣肆拾枚、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更正:‧‧‧滿貫大亨四臺外,餘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台(詳如附表),代幣四十枚、新台幣五百元。
(三)現場圖、照片十張。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丁○○、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陳姓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甲○○、乙○○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台(詳如附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代幣四十枚、新台幣五百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等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附表:
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計有賽豬貳臺、金蘋果貳臺、小黑人貳臺、星鑽水果盤捌臺、新象王壹臺、龍鳳參臺、滿貫大亨肆臺、皇冠迷十三張壹臺、賓果行星八人座(含主機計為玖台),均含IC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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