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壬字第七九О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確定,以其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